到2019年,我国信托资产规模已达21.6万亿元。其中,自然人投资者主要参与信托公司实施的合同信托计划,信托公司根据合同向自然人投资者发放现金分红。在这个过程中,信托公司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,个人也没有进行申报。
随着信托业监管政策和相关规则的出台,信托业已由回归本源、服务经济实体转变。到2019年,我国信托资产规模已达21.6万亿元。其中,自然人投资者主要参与信托公司实施的合同信托计划,信托公司根据合同向自然人投资者发放现金分红。在这个过程中,信托公司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,个人也没有进行申报。在这个问题上有不同的理解。
自然人投资者的股息所得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,企业方面认为,自然人投资者投资信托等项目的股息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,在2005年和2018年的个人所得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,因此不应征收。
税务人员认为,根据2018年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六条规定,“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,是指拥有债权、股权的个人取得的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和《信托法》第二条所称“信托”本法是指委托人以对受托人的信托为基础,将其财产权利委托给受托人。信托实质上不改变财产投资的受益人。自然人投资者从信托计划和其他产品中取得的股息收入,应当按照利息、股票利息和股息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对于自然人投资者的股息收入是否由信托公司代扣代缴,企业方面认为,目前没有明确文件要求信托机构对分红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,信托计划不具备所得税纳税人资格。同时,在实际操作中,产品协议明确产品收入对应的税款由纳税人自行申报,因此信托公司不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。
税务人员认为,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,为实现税收征管的公平和效率,个人所得税应由信托公司代扣代缴。从法理角度看,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“个人所得税的所得为纳税人,并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”和《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(试行)》第二条、第四条规定的利息,自然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,由实际支付人信托支付,公司履行扣缴义务。信托公司不得以私法领域的合同义务来限制公法领域的法律义务。从实践层面分析,信托投资多为私募,税务机关很难获得自然人投资者的收益,而且自然人投资者往往分布在全国各地,因此很难募集和管理。信托公司对整个经营过程的收入进行控制比较可行,信托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更为可行。
为保证税收征管效率和税收公平,增强政策适用的确定性,笔者建议,一是明确信托分红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,按照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确定应纳税项目,个人所得税由信托公司作为实际纳税义务人代扣代缴。二是合理设计征管流程。为避免因投资方式不同造成重复征税和税负差异,建议深入挖掘业务流程,规范征管细节,分析具体问题。三是建立联动监测体系。建立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表外业务专项监测制度,建立与银监会、证监会等部门的联动信息交流机制,加强信息披露,提高风险控制和预测能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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